爭議最大的則是對實施日的認定。吳立駿律師及王智斌律師一致認定2010年7月15日為實施日,即關聯(lián)交易發(fā)生日。而代表被告方佛山照明出庭的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認為:“2010年7月13日,是佛山照明與香港天際共同出資設立青海佛照利能源之日,876.93萬元的投資金額尚未達到必須披露該項目的標準。在2010年11月5日,佛山照明為關聯(lián)公司青海鹽湖佛照藍科鋰業(yè)股份公司提供的4000萬元擔保,由此觸發(fā)公告條件。應將2010年11月8日,認定為實施日?!?
因揭露日和實施日的確定,對于投資者損失金額的認定具有重要意義。在被認定為虛假陳述成立的情況下,投資者損失金額的計算應是實施日至基準日期間,對投資者造成的損失,而揭露日更成為原告是否具有賠償主體資格的重要標準之一。
目前來看,原被告雙方對此仍存在較大分歧,由此也意味著對投資者損失的計算、量化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
直接因果關系?
參考過去的東方電子案、山東德棉案,在虛假陳述是否對投資者損失造成直接因果關系的論述中,都少不了對系統(tǒng)風險的闡述。
何為系統(tǒng)風險?中國、甚至國際金融市場對中國股市造成的影響,經(jīng)濟波動對中國資本市場的影響,公司經(jīng)營風險導致的股價波動等等,這些都成為上市公司股價波動的影響因素。在昨日的庭審過程中,被告方代理律師認為:將2010年~2013年間的中國資本市場的大盤走勢、申萬電子的走勢以及同行業(yè)公司的走勢,與佛山照明的股價波動圖進行比對,發(fā)現(xiàn)其走勢有著趨同性。在佛山照明股價下跌的影響因素中,系統(tǒng)風險造成的影響較大。
原告律師則認為,佛山照明的虛假陳述行為是造成其股價下跌的最直接因素。因此,在揭露日之后購買公司股票的持有人,期間造成的損失應由佛山照明來承擔。
不過,也有佛山照明的現(xiàn)有股東呼吁,對上市公司的訴訟,不管最終結果怎樣,對現(xiàn)有投資者來說都是不利的,因為公司的利益與投資者的利益是緊密相連的,股價的好壞很大一部分是由公司的業(yè)績和以后的發(fā)展前景決定,此次訴訟造成的公司效率下降、資本融資能力降低,都將對當前投資者的利益造成傷害。
自1993年上市以來,佛山照明共實現(xiàn)三次融資,融資總額達8.9億元,而20余年間,卻完成現(xiàn)金分紅近36億元。被告方代理律師吳順勇告訴記者:“中國證監(jiān)會給予佛山照明的行政處罰,確實認定了佛山照明在信息披露方面出現(xiàn)違規(guī),但并不是說只要受到了行政處罰就必然構成證券虛假陳述行為的確立,進而為投資者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